香港政府濫用法例充公單車

May 3rd, 2017 | Posted by Ka Leung Chan in law | parking

單車泊在街上隨時會被政府充公

對很多想使用單車的巿民來說,現時其中一個最大的阻礙是沒有安全的泊車方案,因為單車泊在街上隨時會被政府充公。

即使單車泊在有「P」字的合法泊車位置,政府也會不時張貼通告,並且臨時取消合法泊車位,並在突然人為地變成被「違泊」的單車上貼出告示飭令「官地佔用人」於限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,限期到了就會來強行破壞單車鎖並偷走單車;而被接管的單車則成為政府財產,將不會發還,會暫存於地政處的倉庫,再交予政府物流服務署進行拍賣。

錯誤應用的法例

現時地政署是引用法例第28章6(1)條《土地(雜項條文)條例》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來充公單車:

「(1) 除第(2A)款另有規定外,如有並非根據許可證、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的情況出現,則當局可安排張貼通知,飭令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,通知可張貼在下列一處或多處地方─ (由1979年第56號第3條修訂)

(a) 該土地上或附近;或

(b) 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上。」

這法例其實是用來處理佔用官地的僭建物等的情況,不是處理車輛的交通條例,是錯誤應用法例。

泊單車其實有法例免責辯護

而處理違例停泊車輛根本是有專為此制訂的的法例:第374C章 -《道路交通(泊車)規例》:

而第374C章第4條(5)已指明泊單車有以下免責辯護:

「但在有關違反第(4)(a)款規定的檢控程序中,如能證明停泊該車輛並無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,或相當無可能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,即為免責辯護。」

即是說,單車如泊在行人路、行人道、中央分道帶、路旁、路肩或交通安全島上,如無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,法例已經表明是「免責」的。

濫法充公單車:不公平、不環保、不公義

可見政府有法不依,濫用不相關的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法例來充公單車。再者,地政署充公私人財產(合法泊好的單車),其實已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須保障私有財產,知法犯法,實屬可恥!

汽車長時間違泊,汽車會被拖往汽車扣留中心,司機只要承擔拖車費用及罰款,總可取回汽車。可是單車被引用《土地(雜項條文)條例》而充公後,單車車主是完全沒有任何途徑取回單車,單車會當作廢鐵被送到單車墳場,等待於物流服務署拍賣會中以數十輛或百多輛一批當廢鐵出售,不單是對巿民不公平,更是把原本極有價值的東西變成垃圾,極不環保。

參考外國處理廢棄的單車的方法,可以針對明顯是已被遺棄的廢車(例如生鏽嚴重及車輪無氣等)來發出個別警告及處理,不用官僚地全部好車壞車用車閒車一律充公,做法擾民及不公平。

政府理應有責任創造單車友善環境,但卻往往反其道而行,巿區合法泊單車位是少得等於無,在巿區泊單車在路邊的巿民,在法理上雖有第374C章第4條(5) 路邊泊單車免責辯護,卻常受到地政署濫用法例充公單車的滋擾而投訴無門,公義何在!

被「違泊」的單車,被貼上了告示。

被「違泊」的單車,被貼上了告示。

單車墳場,photo credit : Slow-Mo Classic 慢騎主義 

 

地政署告示

第374C章 -《道路交通(泊車)規例》

4條:
(1) 除第(6)款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不得在設有街道照明系統,而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車輛,惟停泊在泊車處則不在此限︰
但如在任何就違反本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,經證明並獲法庭或裁判官信納該道路上設有街道照明系統,除非相反證明成立,否則該街道照明系統的街燈須推定為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。
(2) 署長可按照附表1第6、7、8、9、10、11及12號圖形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或設置道路標記,以限制將任何道路作泊車之用。
(3) 除第(6)款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不得─
  (a) 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車輛而違反按照第(2)款規定所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;
  (b) 停泊車輛而造成阻礙。
(4) 除第(6)款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不得停泊車輛─
  (a) 在行人路、行人道、中央分道帶、路旁、路肩或交通安全島上;
  (b) 以致阻礙車輛出入毗連車路的處所;或
  (c) 以致阻礙從車路到消防龍頭的通道。
(5) 任何人違反第(1)、(3)或(4)款,即屬犯罪,可處罰款$2000︰
但在有關違反第(4)(a)款規定的檢控程序中,如能證明停泊該車輛並無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,或相當無可能導致危險及實際阻礙,即為免責辯護。
(6) 第(1)、(3)及(4)款不適用於汽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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